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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03-31 16:21:24 来源:咸阳市热力公司 浏览次数:255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咸政办发〔2012〕109号


 
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咸阳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5月4日市政府第六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7月26日       
咸阳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物供热能源消耗,推进供热计量收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计量是指采用集中供热方式的热计量,包括热源、热力站供热量以及建筑物(热力入口)、用户用热量的计量。
       第三条 从事民用建筑规划、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供热单位、热用户和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集中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民用建筑实施供热计量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各县(市)集中供热管理机构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内民用建筑实施供热计量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发改、住建、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供热计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必须按照规定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实行按用热量收费的制度。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能表,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并通过安装前的首次检定;进口的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能表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并通过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用于热量分摊的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六条 供热单位是供热计量收费的责任主体,应按照供热计量的工作目标积极推进供热计量工作。物价主管部门要做好供热计量价格的调整工作,以推动供热计量工作。
第七条 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应加强供热计量节能的宣传和培训,提高供热行业的节能技术水平。对在供热计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 新建建筑供热计量
 
        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供热计量工程的设计,并对其设计质量全面负责。
       第九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集中供热管理机构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供热计量设计文件进行审查,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
       第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包含供热计量内容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否则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并报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备案。合同中应包含建筑物热力入口,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技术指标、质量标准,明确建设单位建筑节能质量责任和供热单位供热计量装置、温度调控装置的采购、管理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建筑物热力入口和用户的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购置及安装费用应纳入房屋建造成本。
        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采购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供热单位采购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生产企业或销售单位签订合同,双方就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保修内容、保修年限、保修费用以及因产品质量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等事项在合同中约定。
合同约定的保修保换年限,供热计量装置应当不低于9年,温控装置应当不低于15年,并终生维修。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计量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使用不合格的供热计量材料、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对供热计量工程实施监理。对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会同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加强对供热计量工程施工质量的监督,对违反供热计量强制性标准,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应责令改正。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包括供热计量工程内容。建设单位组织验收供热计量工程时应当遵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将没有安装或安装未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首次强制检定的供热计量装置和没有安装或没有正确安装室内调控装置的建筑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 
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供热计量措施等有关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章 既有建筑供热计量
 
        第十九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民用建筑和供热设施建设年代、寿命周期、能源利用效率、供热能耗以及节能改造成效,选定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项目,并制定改造方案,经技术经济论证后实施。
        第二十条 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包括:建筑物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室内供热采暖系统热计量及温度调控改造;热源及室外供热管网节能、平衡及热计量改造。
       第二十一条 既有建筑实施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时,供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的选型、购置、维护管理等事项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应加强对供热计量改造工程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并组织有关专家及国家承认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改造后的节能效果进行评价。
第二十三条 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费用应主要由房屋产权人承担,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渠道筹措资金,加大对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的奖励力度。
第四章 供热系统运行与计量收费
 
        第二十四条 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设计能耗指标以及供热系统的能源利用率,对供热单位能源消耗进行监管,对供热单位负责人进行考核。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按照供热计量的要求,对供热系统进行技术改造并实施供热计量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依法做好能源消耗统计工作,并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逐步健全供热计量户籍热费管理系统,建立用户个人账户档案,实现个人账户热费网络化管理。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中应包含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管理、维护、更换及供热价格、收费方式、纠纷处理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供热计量收费价格应依据国家发改委、住建部《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由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热计量收费价格实行分类价格,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热价和非居民热价两类。
        第三十条 热计量收费实行两部制热费,由基本热费和计量热费两部分构成。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以分户安装的户用热量表作为热量结算点,进行分户热计量收费。
暂不具备分户计量收费条件的,应当在小区热力站入口安装热量表作为热量结算点,热计量收费采取用户分摊的方法确定。
       第三十二条 集中供热开始前,热用户应当预缴按建筑面积收费热价计算的热费,供热结束后按两部制热价收费办法及分摊结果进行结算。物价主管部门做好监督工作。
按两部制热价结算热费,低于按建筑面积预收的热费时,供热单位应当向热用户退还差价;高于按建筑面积预收的热费时,应当按实际用热量计费。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将热用户预缴热费的20%存入专门的银行账户,作为可能产生的退还热费差价的保证金。
集中供热管理机构、供热单位和银行应当签订资金监管协议,共同做好专项资金管理,在当期热费差价全部清算前,不得将该资金用于其他用途。
第五章 热计量设施的维护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小区内的供用热设施(包括热计量设施)由房屋产权人、房管、物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或协议进行维护。
        第三十五条 房屋产权人、房管、物业单位均可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将其负责维护的全部用热设施或热计量设施有偿委托供热单位或经集中供热管理机构认可的专业能源管理公司维护管理,代维费用额度由委托与被委托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六条 供热设施中使用的热计量器具应经过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如热用户对计量器具的准确性产生异议,可提出申请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热用户垫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计量器具质量合格,则检定费由热用户承担,热费按当前耗热量进行结算。若热计量器具的准确性确有问题,则检定费由计量器具生产供应单位承担,供热单位以修正后的热计量器具读数为准重新核算热费,按规定实行多退少补。热计量器具发生故障时,故障之前的计量热费按热计量器具读数收取,发生故障期间的热费暂按建筑面积收取,热计量器具修复后继续按热计量读数计费。
        第三十七条 供热管理人员在对供用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等工作时,应当出示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热计量设施。因情况特殊确需改动的,须经供热单位同意后,聘请具有资质的专业单位施工,相关费用由要求改动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对私自拆卸、改装、毁坏供热计量器具或干扰供热计量器具正常计量的热用户,供热单位可以其最大用量为计算标准追缴热费;情节严重的,供热单位有权停止供热并申请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新建建筑和进行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分户独立安装供热计量装置、温控装置;
(二)明示或者暗示采购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
(三)组织验收供热计量工程时未遵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将没有安装或没有正确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建筑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一)设计单位在新建建筑和进行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中,未按照国家、省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供热计量工程设计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供热计量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三)监理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有关规程、设计文件对供热计量分部分项工程实施监理的。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供热计量措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中供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选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
(二)未按照工程项目施工要求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
(三)未按照供热计量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安装供热计量设施,使用不合格的供热计量材料、配件和设备。
第七章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研究制定本办法的实施意见,合力推进民用建筑供热计量和节能改造工作。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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